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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修改稿)》的起草说明

2020-01-03 13:4480580福建省司法厅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立法计划要求,《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列入2019年省政府规章修改项目。《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修改稿)》)分八章共四十九条,经征求政府相关部门,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和我省重要矿山企业的意见,于2016年7月由原国土资源厅提请省政府审定。2017年8月原省政府法制办启动《办法(修改稿)》的立法论证工作,原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和当前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改革要求,对《办法(修改稿)》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并于2018年7月30日由原省国土资源厅、原省国有资源资产管理局联合报送。现因机构改革,组建省自然资源厅,我厅对部分法条进行修订,经再次征求重要矿山企业意见后重新报送该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3年9月省政府以第10号令发布《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相衔接,1998年5月和2004年7月省政府以第47号令、第93号令分别对《办法》进行修订并重新公布。《办法》施行20多年,大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主要体现在涉及矿山企业的审批过于繁琐,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要求过于宽松,监督管理范围狭窄、具体监督措施不够具体等方面。现行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够。通过立法将各个规范性文件中的有效做法进行归纳整理,以政府规章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提升文件的法律效力,强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为此,修订《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修改的基本原则

(一)生态优先原则。根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部署,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制度,要求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生态优先原则,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要求新立、延续采矿权的,新建矿山和延续的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规范建设,并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制度。同时,为公共利益需要,对特定区域或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作出一定限制性规定。

(二)简政放权原则。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法(修改稿)》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批准、认可、同意、审核、审批等行政审批事项全部予以取消;对虽有法规依据,但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矿产品经营和准运条款等不再保留。

(三)服务企业原则。矿山企业内设机构、人员分工、内部管理等事项,属于企业自主生产经营范围,《办法(修改稿)》将涉及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工作要求等条款予以删除。平等对待社会资本投资的矿山企业,对国有矿山企业和非国有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监管上一视同仁。

(四)改革衔接原则。我省作为自然资源部确定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六个试点省份之一,制定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在完善矿业权竞争出让制度、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强化审批监管服务等方面深化改革。《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改工作与我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相互衔接,充分吸收矿产资源规划管控、净矿业权出让等相关改革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修改稿)》章节结构。原《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未分章节结构,共三十二条;《办法(修改稿)》突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按照业务处室的职责分工,分成规划与储量监管、勘查活动监管、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监管,以及监督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等章节,共计八章四十九条,规章框架更加清晰,条款结构更加合理。

(二)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是实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首要环节,与矿产资源开采密不可分,原《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对此没有规定,《办法(修改稿)》单列一章,明确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对探矿权人和地勘单位的监管事项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根据我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严格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提出矿业权与各类保护区重叠问题的解决措施,加强对探矿权出让、转让、清理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这一章除保留原《办法》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技术要求的条款外,对现有矿产资源管理政策规定和创新成果予以吸纳,明确绿色矿山的建设要求,采矿权人的监管事项和主体责任,建立净采矿权出让制度,突出县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控作用,使矿产资源在审批前的得到各级各部门的共同认定。同时针当前采矿权监管过程中的难点问题,如砂石土资源有偿化处置、采矿权延续保留和采矿权退出机制予以明确,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

(四)关于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为了突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地位,贯彻保护优先、生态优先的原则,修改稿专门单列一章关于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明确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中的主要职能职责,以及具体监管事项和监管要求,通过编制治理方案、缴存相关费用、履行主体责任等措施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为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能够顺利实施,《办法(修改稿)》就监督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作了专章规定。规定了“黑名单”、“约谈制度”等监管措施,对违反相关监管事项和监管要求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已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据《办法(修改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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