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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砂石场生产损失较大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7-01-13 15:0056850

案情


2014年9月19日上午,某砂场在正常生产过程中,成某以砂场侵犯了其所在村的利益为由,纠集数人来到该砂场,阻碍砂场的正常生产。经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劝导无效后,成某指使李某、朱某等人将连接该砂场万伏高压线路上的两个跌落保险取走并交由成某藏匿,致使该砂场3台电机毁损。后经当地镇供电所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协调,成某仍拒绝交出其藏匿的跌落保险,致使该砂场停电11天。

经某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砂场两台11千瓦、一台15千瓦电机,被人为断电后烧坏,修复价值2050元;某砂场直接损失为63404.6元,还不包括砂场的对外合同损失、正常营业损失。案发后,成某的家属赔偿了某砂石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法院判决:被告人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破坏砂石场生产造成损失较大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问题。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是指一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正确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在种类上没有具体限制,可以是任何种类、任何性质的生产经营条件。第二,所破坏的对象必须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有较为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可以是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可以是作为辅助设施或外围设施而存在。这里的“密切联系”,应理解为“正在使用中”和“正准备投入使用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两者同属于侵财性犯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行为上也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本质区别在于:(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故意毁坏财物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人成某为阻止某砂石场生产,纠集他人通过停电故意破坏某砂石场的正常生产经营,致使该砂石场被迫停产,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成某酌情从轻处罚。(申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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